重庆物业公司的法律责任

2017-10-09  来自: 重庆海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981

  重庆物业公司的法律责任介绍:

  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迟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重庆物业公司

  第八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用途的;

  (四)擅自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全部或主要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未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与业主选聘的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交接的。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分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上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业主委员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交纳。

  第八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业主交纳并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承担违约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限期交纳。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报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规划、市政、环保、公安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罚款,其中对个人的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组织业主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二)新建物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接验收、移交物业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不及时处理,以至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维修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等部门查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拒绝颁发、超出时限颁发的;

  (二)在企业资质等级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使维持、升级、降级或吊销等管理职权的;

  (三)未在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时限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不依法受理、调查、核实,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移交并答复、告知当事人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进行查处,或违法进行查处,或不公正处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物业管理企业创设义务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或贪污受贿的;

  (八)在行使职权中违法行政,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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